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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换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换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换云,曾用名刘埃云,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包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换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换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刘换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雅马哈”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8公里加3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行人符某发生碰撞,致符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换云逃逸,符某被送往包钢三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刘换云于2016年10月17日10时被民警在其住所抓获。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换云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认为被告人刘换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换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刘换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雅马哈”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8公里加300米处,所驾车辆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符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符某受伤,经送包钢三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换云驾车逃离现场。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符某因交通事故,头部受外力作用死于颅脑损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换云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换云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换云与被害人符某(女,63周岁)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符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计11万元,已履行6万元,剩余赔偿款5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在诉讼中,被告人刘换云主动将剩余赔偿款5万元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6日19时51分,河西交管大队接到报警,一辆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驾驶人驾车逃逸,行人送往医院;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事故勘验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6日21时35分,河西交管大队在110国道708公里加300米处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拍照,提取物证,肇事车辆及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同时证实事故现场位置和现场遗留的物证;3、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血迹B检出人血成分,其STR分型与伤者刘换云S**分型相同,现场提取血迹A检出人血成分,其STR分型与死者符某STR分型相同;4、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两轮摩托车现场遗落的破损残片和车体缺失部分比对,相关部位完全吻合,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5、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符某的死亡原因;6、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换云负事故全部责任;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左右,在110国道上躺着两个人,一个男子在国道边坐着,一辆摩托车在路中间倒着,一个女子在路外面躺着,其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提取被告人刘换云持有的三星翻盖手机一部;9、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换云在其住处被河西交管大队民警抓获;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换云的自然身份;11、被告人刘换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换云与被害人符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换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换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换云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换云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换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