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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志辰;陈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辰,陈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5923号原告黄志辰,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被告陈昌明,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原告黄志辰诉被告陈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勇与人民陪审员朱兆群、曾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陈昌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15日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5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陈昌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沈阳发出应诉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该公告在本院公告栏张贴,并于2016年12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G23版上刊登,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陈昌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志辰现金人民币650000.00元(陆拾伍万元正)用于蜀都大厦停车场BOT项目投资,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共计45天,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人:陈昌明。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陈昌明向其借款65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陈昌明亲笔签字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昌明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志辰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志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陈昌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梦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