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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执19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细明、朱华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细明,朱华升,范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19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细明,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华升,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范小艳,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细明与被执行人朱华升、范小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朱华升、范小艳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除被执行人朱华升名下址在泉港区驿峰东路南侧山海国聚6#1305号房产(本院已查封,该房产仅办理预购登记且已设定抵押,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华升、范小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将被执行人朱华升、范小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陈细明于2017年3月23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林育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施宣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