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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夏明与三河市燕郊欣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三河市燕郊欣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896号原告:夏明,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三河市燕郊欣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东方御景小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52409415L。法定代表人:甄欣,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贝贝,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夏明与被告三河市燕郊欣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澳物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被告欣澳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魏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用电权,不得将电费和物业费捆绑收取。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以原告没有缴纳物业费为由长期限制原告用电或在原告购电时将部分电费充当物业费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44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第44条规定,被告只是接受委托收取水电费等,与物业费交纳与否无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欣澳物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限制原告用电,截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所居住房屋内电表度数为344.71度,截至3月21日下午14时30分,电表度数剩余298度。如原告起诉称,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只是接受委托收取水电费等,提供物业服务的前提也是业主交纳物业费,虽然原告尚未交纳物业费,但被告仍履行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原告无故不交纳物业费是不诚信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明购买了被告所管理小区的二手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双方未签订过物业服务协议,后双方因物业服务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用电权利,将电费与物业费进行捆绑收取,并提交18张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从未对原告停止过供电。另查明,截至2017年3月21日,原告家中剩余电量约298度,且被告未强行对其实施过断电行为。再查明,被告所管理小区的每一位业主并不是供电单位的直接客户,供电单位仅将电送到小区的总线路,进入小区后便由被告负责,原告个人无法自行将电费交给供电单位。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桢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