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9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娜布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布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娜布勒,女,1988年1月23日生,佤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布勒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布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娜布勒按照岩某(在逃)的指示,用一个挎包携带毒品麻黄素到西盟县勐梭镇卫生院桥头交易,在等待交易的过程中,被西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娜布勒携带的一个黑色圆点挎包内查获5小袋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2.21克。2016年5月23日16时许,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娜布勒和岩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从该住处的房屋左侧后横梁竹管内查获一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内有蓝色自封袋包装的4小袋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3.17克。综上,被告人娜布勒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2.2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娜布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娜布勒辩称,其运输毒品是岩刀指使的,自己女儿还小,没人照管,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娜布勒按照岩某(在逃)的指示,用一个挎包携带毒品麻黄素到西盟县勐梭镇卫生院桥头交易,在等待交易的过程中被西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娜布勒外衣内左衣兜查获一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5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2.21克。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16时许,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娜布勒和岩某的住所进行搜查,从该住所的房屋左后侧横梁的竹管内查获一包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红绿色颗粒状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3.17克。在其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3.17克,因岩某在逃,无法证实系娜布勒藏匿或知情,故无法认定为被告人娜布勒涉嫌犯罪的毒品数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证实被告人娜布勒出生于1988年1月23日,犯案时年满2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人,符合本罪的主体;娜布勒无违法犯罪前科。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中旬,西盟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民警得知娜布勒与丈夫岩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2016年5月23日14时许,勐梭派出所民警在勐梭镇卫生院桥头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娜布勒,当场从娜布勒身上查获五包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52.29克。据娜布勒供述,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丈夫岩某指使其带到勐梭镇进行贩卖的,民警立即赶到xxx镇xxx村xxx组岩刀家,发现岩某不在家,民警对其家进行搜查,在房屋左后侧横梁的空心竹管内缴获四包红绿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3.24克。西盟县公安局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23日,办案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娜布勒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毒品可疑物5包,现金700元、钱包1个、银行卡1张、存折1张、手机1部、挎包1个,民警依法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23日,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娜布勒的全程观看下,依法对岩某、娜布勒的住房进行搜查,在房屋左后侧横梁的空心竹管内查获一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里面有四包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5、称量记录。证实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娜布勒的面,对从其身上查获的五包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52.21克;对岩刀、娜布勒家查获的四包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3.17克。被告人娜布勒对称量过程和结果均无异议,因岩某在逃,故无法告知岩某的事实。6、提取检材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被告人娜布勒的面,分别对从其身上查获的五包毒品可疑物和其家中查获的四包毒品可疑物随机提取1份各5颗,并告知娜布勒,提取的检材将送往普洱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及定量鉴定,娜布勒对提取过程无异议。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23日,办案民警把被告人娜布勒运输毒品案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包、人民币70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存折1本、白色苹果手机1部、蓝色自封袋5个、白色塑料袋1个、黑色塑料袋1个、单肩挎包1个、红色钱包1个依法进行扣押;同日,办案民警把岩刀涉嫌犯罪的毒品可疑物4包、蓝色自封袋4个、黑色塑料袋1个、白色塑料袋1个、包装毒品的淡黄色牛皮纸1张依法进行扣押。8、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娜布勒及证人岩某1、艾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经检测,三人均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阴性,证明三人近期未吸食或注射过毒品。9、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证实娜布勒于2015年11月3日至7日在西盟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娩一活女婴;案发时娜布勒正在哺乳期。10、情况说明。西盟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5份,证实:(1)被告人娜布勒供述其于2016年3月4日向西盟县勐梭镇王莫村村民岩某2、岩某3、岩某4、岩某5贩卖过多次毒品,因上述人员一直在外省务工未归,故不能对这一情况进行查证核实。(2)证人岩某7称其伙同勐梭镇勐梭村下寨岩某6向岩某购买过毒品;民警让岩某7对勐梭村下寨名为岩某6的村民辨认,未能找到符合人员,故对此无法查实。证人岩某1称与岩某8向娜布勒在来侬袅宾馆购买过一次毒品,但未能提供岩某8的具体信息,故未能找到岩某8进行调查取证。(3)本案犯罪嫌疑人岩某自案发后潜逃未归,西盟县勐梭派出所多次组织警力抓捕未果,目前已被西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4)办案民警提取检材过程由当事人当面确认,但民警疏忽未进行拍照固定。(5)因本案被告人娜布勒是文盲,故在本案中的签名均以代签,由其捺印确认。11、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办案人员将查获被告人娜布勒毒品及随身物品的地点、周边情况、查获可疑物的位置、查获物品明细、查获毒品可疑物、包装物的情形、可疑物的称量过程、指认过程进行拍照固定。12、证人岩某7的证言。证实岩某7吸食毒品麻黄素,岩某7共向岩某伙同岩某6在勐梭镇木依吉向岩某购买了300元共50颗的麻黄素;2016年1月份一天14时左右,岩某7打电话给岩某,在勐梭镇木依吉向其购买了300元20颗麻黄素,岩某多送了5颗毒品麻黄素给岩某7;2016年1月20日左右,在一起玩的时候才知道卖毒品麻黄素的男子叫岩刀,当日岩某送给岩某7、岩某6等人20多颗毒品麻黄素。13、证人岩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吸食毒品麻黄素,曾向娜布勒购买过一次毒品麻黄素。2015年,自己和岩某8西盟县新县城来侬袅宾馆向怀孕妇女买了100元7颗毒品麻黄素,岩某8买了50元几颗记不清楚,后来得知该怀孕妇女就是岩某的妻子娜布勒。自己向岩某购买过毒品麻黄素四次,第一次是2016年春节时,一天18时许,岩某1打电话给岩某向其购买了100元毒品麻黄素,岩刀和岩某1在勐梭南规村口和王莫村岔路口购买了100元7颗毒品麻黄素;第二次是2016年3月份一天13时许,自己打电话给岩某,要100元的麻黄素,当日下午18时许,自己和岩某在木依吉前面松树林购买了100元7颗毒品麻黄素;第三次是2016年傣族泼水节时候的一天中午12时许,自己在勐梭镇红砖厂向岩某购买了100元7颗的毒品麻黄素;第四次是2016年5月19日23时许,在西盟县医院门口上面人行道,向岩某购买了100元7颗的毒品麻黄素。14、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吸食毒品麻黄素,曾向岩某购买过毒品麻黄素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4月的一天,自己在王莫村找香木的时候,让同行的男子打电话找麻黄素,该男子打了电话后,另一名男子把毒品送来王莫村王莫河河边,艾某向其购买400元40颗毒品麻黄素,并一起吸食,后送毒品的男子和他们一起找香木,还到该男子家吃饭,该名男子告诉艾某,自己名叫岩某,以后买毒品可以找他买,可以便宜一些,还留了电话号码;第二次是2016年5月的一天,自己通过电话商量购买350元的毒品麻黄素,岩某说给自己优惠,350元50颗,让一名男子把毒品送到勐梭镇木依吉前面一座小桥那里给了自己;第三次是几天后,自己打电话给岩某,要购买毒品麻黄素,岩某让自己到勐梭镇木依吉前面一座小桥那里等着,上次送毒品的男子送来了350元50颗的毒品麻黄素。1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3日14时许,西盟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民警在治安巡查暗访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娜布勒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是民警尾随被告人娜布勒到了勐梭镇卫生院桥头,民警上前抓获了娜布勒,并在外衣内侧左衣兜查获一黑色塑料包裹,民警拆开后当场发现五包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民警立即对娜布勒进行了控制,带至勐梭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16、被告人娜布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娜布勒的丈夫岩某吸食毒品且贩卖毒品,自己生完孩子后,于2016年3月份开始帮助丈夫岩某贩卖毒品,自己曾某某2、岩某3、岩某4、岩某5等人贩卖过毒品麻黄素。2016年5月23日中午,自己准备到勐梭镇给女儿购买纸尿布,丈夫岩某让自己带一包毒品麻黄素到勐梭镇卫生院桥头给一名傣族男子,路上接到一名男子电话,说岩某让其打电话给自己,对方让自己在勐梭卫生院桥头等着对方来拿麻黄素;14时许,自己在勐梭镇卫生院桥头等待对方的时候被公安抓获的事实。还供述称在家里查获的四包毒品是岩某的,自己并不知情。17、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办案人员将提取的毒品可疑物检材2份送普洱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办案人员将鉴定意见通知娜布勒,娜布勒无异议。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西盟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民警为了查清岩某、娜布勒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收集、固定证据,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曾某刀、娜布勒购买过毒品的证人岩某7、艾某、岩某1对混杂在10张不同人像中的岩某、娜布勒分别进行辨认,均能指认出岩某和娜布勒人像就是曾向其贩卖过毒品的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娜布勒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人岩某1称其曾向被告人娜布勒购买过一次毒品,被告人娜布勒供述称曾某某2、岩某3、岩某4、岩某5贩卖过毒品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属于孤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娜布勒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被告人娜布勒运输毒品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娜布勒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2.2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娜布勒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娜布勒提出,其贩卖毒品是岩刀指使的;经查,其供述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以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娜布勒提出,自己女儿还小,没有人照管,家庭困难,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人娜布勒与岩某居住的房屋内查获的毒品43.17克,因岩刀在逃,无法证实系娜布勒藏匿,故未认定为被告人娜布勒涉嫌犯罪的毒品数量。在被告人娜布勒身上查获的手机、钱包、现金700元人民币、银行卡1张和存折1本,无法证实是运输毒品的工具和财物,应返还所有人娜布勒。被告人娜布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娜布勒孩子尚在哺乳期且家庭情况特殊,本着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娜布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32年4月5日止。)二、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95.38克、毒品包装袋、毒品包裹物14份、挎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三、扣押的钱包1个,手机1部,现金700元人民币,邮政储蓄卡银行1张,邮政储蓄活期存折1本,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娜布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莲花审 判 员 刀达英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