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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海与孙占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孙占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431号原告:杨海,男,1972年1月22日生,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孙占法,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杨海与被告孙占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来从事水泥批发零售,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750元的水泥,原告等人将水泥送至被告位于北京顺义的施工工地,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没有结清货款。有被告签名的水泥送货单为证。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欠支付。被告无理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占法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杨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水泥送货单一张,载明:“品种:32.5#,单位:吨,数量:43吨,水泥单价250元/吨,金额:10750元。收货单位:新兴思达,收货人:孙占法,送货车号:冀R×××××,送货人:杨海。备注:水泥货款未结算”。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份给被告孙占法送水泥43吨,每吨250元,金额10750元。送至被告在北京顺义的施工工地。2、司机陈学武证明一份,证明陈学武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9月份陈学武驾驶车牌号为冀R×××××汽车将原告的水泥43吨,金额10750元,送至被告孙占法在北京顺义的施工工地。被告孙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杨海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海原来从事水泥批发零售,与被告孙占法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被告孙占法从原告杨海处购买水泥43吨,水泥单价250元/吨,水泥价款10750元。原告杨海雇佣的司机陈学武驾驶冀R×××××汽车将水泥送至被告孙占法在北京顺义的施工工地,当时被告孙占法因资金紧张没有结清货款,有被告孙占法签名的水泥送货单及原告杨海雇佣的司机陈学武的证言为证。此后原告杨海多次催要,被告孙占法一直拖欠未支付货款至今,后原告杨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占法购买原告水泥43吨,水泥单价每吨250元,水泥价款金额10750元。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学武驾驶冀R×××××汽车将水泥送至被告在北京顺义的施工工地,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没有结清货款,有被告签名的水泥送货单及原告杨海雇佣的司机陈学武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付原告货款至今,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0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法给付原告杨海水泥货款107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孙占法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二喜审 判 员  刘子真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