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阮荣星诉被申请周良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良英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特监1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周良英,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阮荣星,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阮荣星申请认定申请人周良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申请人周良英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川0108民特1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良英称,原审案件依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文书,作出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现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对申请人依法重新鉴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公正裁判。请求法院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特107号民事判决书,恢复申请人周良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民身份。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查明,被申请人阮荣星系申请人周良英之子。2016年11月3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周良英精神发育迟滞成立,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阮荣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宣告申请人周良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本院以(2016)川0108民特107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并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良英的弟弟周良俊作为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申请人阮荣星举出阮荣星及周良英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阮朝坤死亡证明等证据,周良俊对被申请人阮荣星举出的证据予以认可。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8民特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周良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申请人周良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阮荣星作为申请人周良英之子,其可以依法申请认定周良英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结合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申请人周良英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2016)川0108民特107号民事判决书并无错误,故对申请人周良英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周良英的异议申请。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易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