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180号吕向阳、周素梅、朱玉华、朱玉刚与吕红阳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向阳,周素梅,朱玉华,朱玉刚,吕红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向阳。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刚。周素梅、朱玉华、朱玉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阳。委托代理人:吕炳泉(吕红阳儿子)。委托代理人:郎永振,辽阳市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吕向阳、周素梅、朱玉华、朱玉刚与原审被告吕红阳继承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辽10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吕向阳、周素梅、朱玉华、朱玉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上诉人周素梅、朱玉华、朱玉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被上诉人吕红阳的委托代理人吕炳泉、郎永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向阳、周素梅、朱玉华、朱玉刚一审诉称:吕万年与窦桂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吕荣阳、吕华阳、吕向阳、吕正阳、吕洪阳、吕荣珍,原告周素梅与吕正阳西夫妻关系,原告朱玉华、朱玉刚系二人子女。窦桂荣于1966年去世,吕万年于1985年去世,原告提交的分家单载明吕万年有房屋两间。现原告要求继承吕万年36平方米房屋的份额,吕向阳要求继承5万元、其余但原告要求继承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分家单,证明对房产的处理意见。2、产权登记表及档案材料,证明诉争房屋在2002年取得,将吕万年产权并入被告名下。3、吕正阳死亡证明,证明其死亡时间。4、结婚证,证明周素梅与吕正阳系夫妻关系。5、户口本,证明朱玉华。朱玉刚系周素梅的子女。6、介绍信,证明子女关系。7、徐成武、吕荣珍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系遗产范围。被告吕红阳一审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于2002年修建的,修建时一半房屋一半登记在被告名下,一半登记在吕万年名下,被告在修建后邀请原告等人参加乔迁喜宴,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为原告修建,应归被告所有,不属于遗产,且原告在2002年就知道原告已建成诉争房屋,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介绍信、产权证、房屋登记表,证明2002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翻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万年与窦桂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吕荣阳、吕华阳、吕向阳、吕正阳、吕洪阳、吕荣珍,原告周素梅与吕正阳西夫妻关系,原告朱玉华、朱玉刚系二人子女。窦桂荣于1966年去世,吕万年于1985年去世,原告提交的分家单载明吕万年有房屋两间。被告于2002年对于坐落于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东京陵村登记在其名下的36平方米进行翻建,被告称翻建时占用了吕万年名下的与其相邻的36平方米房屋,被告修建后的房屋为72平方米,被告于2002年举办了乔迁喜宴,原告均参加且知道被告翻建房屋的事实,2002年12月4日辽阳市太子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被告办法翻建后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一直后被告占有使用,现诉争房屋已动迁。五原告认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太子河区东京陵乡东京陵村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屋其中有36平方米属于房屋吕万年遗产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权登记表及档案材料、介绍信、产权证、房屋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四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太子河区东京陵乡东京陵村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屋其中有36平方米属于吕万年遗产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诉争房屋系被告修建,且吕万年原房屋已经消灭已变更为被告名下房产,认定诉争房屋系被告修建,且该房屋已动迁,认定诉争房屋物权应归属于被告,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按照被告陈述吕万年遗留房屋已在2002年被翻盖,翻盖后于2002年被告举办了喜宴,四原告参加了喜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四原告已知晓翻盖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向阳、周素梅、朱玉华、朱玉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吕向阳、周素梅、朱玉华、朱玉刚共同承担。吕向阳、周素梅、朱玉华、朱玉刚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翻建自建房屋时占用了吕万年名下的与其相邻的36平方米房屋,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以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诉争房屋系被告翻建,且吕万年房屋已经消灭已变更被告名下房产为由,认定诉争房屋的物权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在翻建房屋时将36平方米的房屋改变为72平方米,其不仅私自占用了吕万年的房产私自变更自己名下,系违法的,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适用诉讼时效不当。吕万年1985年去世,各继承人未对吕万年的遗产进行析产分割,该房屋一直处于共有状态。2002年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明确表示各上诉人对房屋均有继承权,如动迁对上诉人进行补偿。2015年后,该房屋动迁,上诉人要求继承吕万年的遗产权利在诉讼时效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对吕万年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吕红阳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发现有吕万年遗产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房屋72平方米有产权证。该房屋建于1973年,与吕万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吕万年36平方米的房屋是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得到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吕红阳的72平方米的房屋中有其父吕万年留有遗产36平方米,因被上诉人提供的7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吕红阳,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修建,吕万年原房屋已经消灭已变更为被上诉人名下房产,且该房屋已动迁,认定诉争房屋物权应归属于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当问题,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按照被上诉人陈述吕万年遗留房屋已在2002年被翻盖,翻盖后于2002年被上诉人举办了喜宴,四上诉人参加了喜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四上诉人已知晓翻盖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翻建房屋时承诺如房屋动迁给上诉人予以补偿,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春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