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蒲仕云、傅建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仕云,傅建发,张吉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5巷***号华东百盛*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梁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卫,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仕云,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欣,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傅建发,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生,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伊宁市。原审被告:张吉洪,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生,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伊宁市。上诉人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仕云、原审被告傅建发、原审被告张吉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正恒建设公司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7.5元,由上诉人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8.75元,剩余6198.75元退还上诉人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