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祁国荣与郭二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国荣,郭二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607号原告:祁国荣,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政协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郭二恩,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政协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郭二恩女儿),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祁国荣与被告郭二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国荣、被告郭二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治疗费53633.87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5823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你院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迎民初字第2683号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6)晋01民终323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因当时二次治疗的费用尚不明确,原告只能在产生该费用后起诉。二次治疗原告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53633.87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58233.87元。以上费用被告拒不向原告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郭二恩辩称,原告祁国荣有患病史,其二次治疗部分检查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这些费用应予扣减。原告祁国荣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无门诊病历和相关记载,不应由被告郭二恩承担。原告祁国荣提出的护理费没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事实,被告郭二恩不承担此项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郭二恩驾驶晋A×××××号炫威牌轿车在老军营东巷南区院内行驶至11号楼北侧小区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交警认定郭二恩负事故全部责任,祁国荣无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迎民初字第2683号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民终323号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祁国荣于2016年11月28日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行左额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23天,被告郭二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祁国荣提供的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53308.37元,门诊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325.5元,两项合计金额53633.87元。被告对53633.87元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检查项目的费用和门诊费用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票据结合医院实际诊疗流程,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检查项目异议部分属于正常的医院诊疗流程项目,是为了正常开展左额顶颅骨缺损修补术所产生的必要费用。门诊费用方面,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4张共计325.5元。其中一张票据金额19元为病历资料工本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予以扣除,其余三张共计306.5元均与原告病情及出院复查时间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3614.87元。2、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二青陪护,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护理费,此项主张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民终323号判决书认定的护理费标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23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郭二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祁国荣无责任。因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终323号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已经用完交强险限额,所以此次认定的医疗费53614.87、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均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郭二恩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二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国荣医疗费536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共计58214.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二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