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刘连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刘连河,高学堂,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负责人:李二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周新生(实习),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河,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喜,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堂,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杨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连河、高学堂、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检测费等费用由刘连河、高学堂、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工程发生垮塌事故,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签订合同、违法施工,均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均存在过错,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公司及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连河、高学堂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但一审法院判决让其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前后自相矛盾,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其公司提交的赔偿及损失数额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应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的合法合理性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对其公司请求的各项损失予以否定,判决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诉争垮塌工程的监理人,一审法院认定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不具有监理职责,直接否定了政府文件的认定;其公司一审漏列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其过错程度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定后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刘连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高学堂辩称,其同刘连河的答辩意见。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公司未与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不存在工程监理关系,对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监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伪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施工协议,擅自承揽工程,并非法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对他人不具有追偿权。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11日,其公司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其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1号展厅工程,后其公司又与刘连河签订《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刘连河又将搭架子及混凝土浇筑工程转包给高学堂,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聘请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由于现场支设的高支架模板支撑体系不符合要求,2013年7月14日12时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1号展厅三楼顶浇筑混凝土过程中突然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何留成、张长喜2人死亡,杜书旗、张永亮、何铁蛋、杜友、高大全5人受伤。因刘连河、高学堂、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赔偿了伤亡人员及其他损失共计2560096元。为此请求判令:1、刘连河、高学堂、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92067元;2、刘连河、高学堂、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1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负责承建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一期1号展厅工程,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方式、工程质量、施工标准、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李二成伪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上加盖有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印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指派李素斌负责全面工作,王宁负责工地安全工作。同年6月1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刘连河签订《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刘连河组织人员施工。合同签订后,刘连河又将搭架子及混凝土浇筑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高学堂,高学堂组织无证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7月14日12时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1号展厅楼房三楼楼顶浇筑混凝土接近完工时突然发生坍塌事故,导致正在施工的何留成、张长喜二人当场死亡,杜书旗、张永亮、何铁蛋、杜友、高大全等五人受伤,其中杜书旗构成八、九级两项伤残。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组成“7.14”事故调查组,调查组调查后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驿政文(2013)年259号文件,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14”建筑坍塌事故的批复》,该批复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现场支设的高支架模板支撑体系不符合要求,支设使用的钢管厚度达不到国标要求,承载力不足,才导致高支架模板支撑体系整体垮塌事故的发生。同时认定事故的间接原因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伪造公司印证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擅自承揽工程,并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没有按照要求组建项目部、配备相应管理人员,致使现场管理混乱。建设单位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建设项目没有履行招标程序,没有严格审查施工资质,擅自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安全措施备案手续、未签订监理合同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工程监理工作失职。装备产业聚集区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调不到位、市城建监察支队监察不力。该批复对相关人员、相关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罚。2014年6月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李素斌、刘连河、王宁、高学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2015年3月1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李二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何留成家属各项损失66万元,赔偿张长喜家属各项损失66万元,赔偿张永亮各项损失1.8万元,赔偿何铁蛋各项损失2万元,赔偿杜友各项损失0.55万元。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杜书旗、高大全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杜书旗各项损失17.6万元,赔偿高大全各项损失6.5万元。其中赔偿杜书旗各项损失17.6万元中含高学堂家属代为赔偿1.2万元,赔偿高大全各项损失6.5万元中包含李素斌、刘连河、王宁、高学堂家属代为赔偿2500元。2014年5月13日,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河南省建设厅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7.14”建筑坍塌事故中没有与施工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施工项目没有办理各项建设手续,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组成“7.14”事故调查组,没有向该局出具监理单位的认定处理结果,不能认定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有违反国家、省有关监理资质的行为。庭审中,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提交了用于证明公司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复印件):1、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价值39215元混凝土的应收账款统计表;2、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蒋长来签订的驻马店市双龙汽贸工地坍塌现场清理协议及蒋长来出具的收到273000元清理费的收条;3、驻马店市晟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价值363800元钢筋的销货清单;4、张玉娥、高大全出具的收到生活费共计14000元的收条20份;5、重做加固工程所需费用:钢筋款99205元、工程劳务费10000元、工程测试费28301.89元;6、支付医疗费票据,其中张长亮12435.25元、何铁旦8624.91元、杜友7212.09元、高大全57577.14元、杜书旗32182.81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采用伪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的形式并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系非法的民事行为,同时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及提供虚假情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从订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采用伪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的形式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就没有取得承建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一期1号展厅工程的主体资格,因此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刘连河签订《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刘连河将搭架子及混凝土浇筑工程转包给髙学堂进行施工的行为均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去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证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对因该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伪造其公司印证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伪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施工协议,擅自承揽工程,并在履行无效合同中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没有按照要求组建项目部、配备相应管理人员,致使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在浇筑混凝土时发生高支架模板支撑体系整体垮塌,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损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建设项目没有履行招标程序,没有严格审查施工资质,擅自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安全措施备案手续、未签订监理合同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其工程项目在施工工程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连河、高学堂不具备施工资质却对外承包工程,并组织无证人员进行施工,以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刘连河、高学堂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该公司没有与建设单位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对施工项目不具有监理职责,事故的发生与该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采用伪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的方式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承包工程,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损失,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虽然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了赔偿,公司负责人李二成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该公司及公司负责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是为了减轻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对他人不具有追偿权。同时合同的相对主体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具有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另外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自愿向受害人及亲属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否为受害人的合法损失,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均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予以确认,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虽然提交了收账款统计表、清理费收条、销货清单、工程劳务费、工程测试费等复印件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没有提供其证据财产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要求向刘连河、高学堂、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该公司赔偿伤亡人员及其他损失70%的责任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30元,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提交2013年6月8日工地例会纪要一份,证明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参与了该垮塌事故工程的监理。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份例会纪要在2013年6月8日已经形成,上诉人有能力在一审合理举证期间提交,但未提交;当时工地负责人听说其公司有监理资质,想让其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其公司按照规定派人员洽谈,但去工地现场后发现该处没有任何手续,不符合监理条件,明确表示不能为其提供监理服务,更没有签订监理合同,这份例会纪要上有其公司盖的章是因为其公司的业务范围还包括技术咨询服务,在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有,所以该份例会纪要仅能证明其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而非监理服务;监理合同是要式合同,需要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才能认定存在监理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是监理人。刘连河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该份证据是伪造的,因为既然是工地纪要,应该在纪要本上记录,并且需要参会人员签字认可,内容不符合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部分内容前后矛盾;另外,该例会纪要上面显示的“梁工”不是垮塌工程工地人员,其在工地一个月后就走了。高学堂质证意见同刘连河质证意见。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质辩称,该例会纪要加盖有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直接证明了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参与了垮塌工程的监理,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其公司不知道,如果没有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影响对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垮塌工程的实际监理人的认定。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是否对刘连河、高学堂、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本案中,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伪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刘连河、高学堂,导致涉案工程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李二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为获得受害人谅解从而减轻刑事处罚,自愿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该赔偿数额不能证明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故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就该部分赔偿金向刘连河、高学堂、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清场及重建等相关损失,因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该损失系由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故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亦无追偿权。综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