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志斌与刘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斌,刘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475号原告:刘志斌,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刘华德,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刘志斌与被告刘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华德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4200元,合计3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刘华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志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刘志斌向刘华德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刘华德未作答辩。刘志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刘华德出具的借条一份,刘华德未予以质证。对刘志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刘志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刘华德向刘志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刘志斌向刘华德催讨未果,刘华德尚欠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4200元(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4200元。本院认为,刘志斌与刘华德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华德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刘志斌要求刘华德偿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4200元,合计342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华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刘志斌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4200元,合计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刘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