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越秀区惠某路全家便利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由同案人林某负责掩护,由被告人陈某某动手盗走便利店内的益达口香糖34盒、绿箭口香糖4盒、甘竹牌鲮鱼罐头7罐、云南白药牙膏4支、舒适达牙膏2支(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78.8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当天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名盛广场全家便利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陈某某动手盗窃店内的益达口香糖时被店员发现,后被告人陈某某弃赃逃离现场。当天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文某全家便利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盗窃便利店内的益达口香糖时被店员发现,后被人赃并获归案,同时缴获在惠某路全家便利店所盗的赃物,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