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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保平与孟庆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平,孟庆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453号原告王保平,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孟庆才,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王保平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平及委托代理人梁留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平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跟着被告在郑州市上街区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热电厂脱硫工程干土建工程,在工程结束后剩余工钱13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被告立即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共计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才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郑州市上街区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热电厂脱硫工程干土建工程,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钱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未付。但由于原、被告就劳动报酬未结算,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欠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出工次数、工价、借支情况,仅凭同工地打工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具体金额,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中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