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执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泰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方圣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泰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方圣,张寿明,余桂,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620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泰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泰来傲城30幢108、109号。法定代表人张克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叶方圣,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寿明,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执行人余桂,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樊洼路,组织机构代码68205655-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泰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方圣、张寿明、余桂、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元。二、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的等额收入。三、查封被执行人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此业务正文)执行员 王洪波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叶小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