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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玲与王玉杰、张兴、李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王玉杰,张兴,李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民初237号原告:胡玲,女,1984年7月21日,住辽阳市白塔区。被告:王玉杰,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张兴,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辽阳市宏伟区。被告:李宝凤,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原告胡玲诉被告王玉杰、张兴、李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玲及被告王玉杰、张兴、李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杰、张兴、李宝凤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2.判令被告王玉杰、张兴、李宝凤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17日到2017年2月17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7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起诉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杰及儿子张兴儿媳李宝凤手头紧张,向原告胡玲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900元整,于2016年11月17日写下欠条,约定2016年12月17日之前还清,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玉杰、张兴、李宝凤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5,900元及支付延期利息,被告均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贵法院依法及时判决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杰、张兴、李宝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胡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王玉杰、张兴、李宝凤向原告胡玲借款4.5万元,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款王玉杰、张兴、李宝凤由于手头紧张,向胡玲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整,利息为每月9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6年11月17日日起到2016年12月17日。(略)。”该“借条”有三被告签名、摁指印,写有三被告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该“收条”有三被告签名并摁指印,“收条”上印有三被告居民身份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胡玲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内容完整,表述清晰,两份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4.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7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900元,经计算,年利率为24%(900元÷45,000元×12月×100%),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二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杰、张兴、李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玲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96元,保全申请费479元(原告预交),共计975元,由被告王玉杰、张兴、李宝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