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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6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江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江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0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在南京市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勇,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江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4275.51元、零售利息1725.66元、现金利息2937.05元、滞纳金3387.22元,合计102325.44元(截止2016年9月7日),以上费用中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40×××87的信用卡一张,自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被告江勇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江勇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合约的解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包含: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30元等;本合约解释权属于甲方(中信银行),本合约所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乙方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等条款。该合约对“通知方式”定义为: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约定的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网点、短信、彩信、口头(电话录音)、账单等。被告领取信用卡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7日,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94275.51元、利息4662.71元、滞纳金3387.22元,合计102325.44元。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除按计息方法收取透支利息外,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按月收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一经通知即有效,而中信银行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停止滞纳金收费,对逾期未还款行为计收违约金,故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有权按中信银行公布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94275.51元及利息4662.71元、滞纳金3387.2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此后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信银行公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7元,由被告江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