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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谢某、邹敬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朋汉,邹敬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朋汉,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被告人邹敬伟,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2002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于201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朋汉、邹敬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朋汉、邹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谢朋汉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百花广场门口,趁被害人王某醉酒之际,用刀片割开被害人裤袋,从中扒窃得价值人民币1259元的金色魅族Mx5手机一台。2016年1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谢朋汉、邹敬伟去到佛山市禅城区体育路绿茵体育用品店门口,趁被害人伍某醉酒熟睡之际,由邹敬伟看风,谢朋汉动手扒窃得伍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079元的金色红米note4手机一台,随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再次回到案发现场准备盗窃伍某的钱包时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朋汉、邹敬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伍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朋汉、邹敬伟的供述、确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朋汉、邹敬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谢朋汉实施盗窃两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338元;邹敬伟实施盗窃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7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朋汉、邹敬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份赃物已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敬伟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朋汉、邹敬伟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朋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邹敬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泽坚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