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九强与被告李军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强,李军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975号原告:王九强,男。被告:李军士,男。原告王九强与被告李军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强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王九强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后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九强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军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据2、郭保家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郭保家在场。证据3、张志鹏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张志鹏在场。被告李军士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原告举证并结合庭审内容,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王九强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王九强现金拾万元正等本人房款赔付到位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李军士,2014年3月9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军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王九强与被告李军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九强要求被告李军士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九强要求被告按月息6厘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借条上载明的连本带息一次付清,说明双方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王九强要求被告李军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九强借款十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李军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人民陪审员 方斐& # xB;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