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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聂恒宝诉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恒宝,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093号原告:聂恒宝,男,195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A楼25楼。法定代表人:王海平。原告聂恒宝诉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恒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助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恒宝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按照月息1.1%计算的本金3万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承诺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本金2040元,于2016年6月18日归还本金254.43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也只支付到2015年10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助行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助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聂恒宝(甲方、出借人)、案外人彭波(乙方、原债权人)与被告助行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3万元债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甲方提供担保,包括本金3万元和1.1%的月利等。同日,彭波向聂恒宝出具收到3万元的收据,助行公司向聂恒宝出具《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3万元,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助行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关于还款情况,原告聂恒宝陈述为:2015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均已按月付清,2016年4月29日收到本金还款2040元,2016年6月18日收到本金还款254.43元,此外无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POS机签购单、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债权投资业务受益说明书、还款协定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与案外人彭波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被告据此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助行公司应对出借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自述收到的利息、本金,因被告未予否认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述。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自认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本金还款2040元、于2016年6月18日收到本金还款254.43元,故被告助行公司还应承担剩余本金27705.57元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按月息1.1%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5531.75元。被告助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聂恒宝支付本金27705.57元、利息5531.75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合计33237.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庆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