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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许辉强与姚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强,姚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412号原告:许辉强,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江,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丫,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许辉强与被告姚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4600元(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续计)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6年5月24日,被告因不能归还借款,重新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原于2015年9月2日借许辉强人民币230000元,以东方巴黎商住小区6栋1单元1602号房产为抵押,因到期不能归还,现要宽限延长5个月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即由许辉强拍卖处理,多还少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姚丫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许辉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姚丫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被告姚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辉强与被告姚丫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姚丫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许辉强借款230000元,并于2016年5月24日重新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延长五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许辉强主张被告姚丫返还借款本金,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明确书面约定利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故本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姚丫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姚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丫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给原告许辉强;二、被告姚丫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许辉强(借款逾期利息计算: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姚丫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为2409.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为3679.50元,由被告姚丫负担(该款原告许辉强已预交,被告姚丫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许辉强)。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9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