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沈婧与肖良秀、魏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婧,肖良秀,魏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716号原告:沈婧,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系原告沈婧父亲,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肖良秀,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魏赞军,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沈婧与被告肖良秀、魏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良秀、魏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肖良秀、魏赞军共同偿还沈婧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沈婧的母亲与肖良秀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3日肖良秀因急需用钱,向沈婧的母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沈婧母亲在台湾由沈婧经手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若原告需要用钱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即予返还。该款出借后,截止2016年4月21日肖良秀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出于考虑肖良秀的经济周转困难,沈婧主动放弃利息,并由肖良秀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家中急需用钱,多次催讨,肖良秀却迟迟不予偿还。由于肖良秀、魏赞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肖良秀、魏赞军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此,沈婧要求肖良秀、魏赞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肖良秀、魏赞军未作答辩。沈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两份(2014年7月23日〈借条〉系复印件、2016年4月21日〈借条〉系原件)和《微信号及聊天记录》二页。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闽0703民初1774号、《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肖良秀、魏赞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沈婧提交证据《借条》两份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婧提交证据《微信号及聊天记录》二页不能证实微信双方主体身份,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肖良秀向沈婧借款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后于2016年4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沈婧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肖良秀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肖良秀与魏赞军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8日经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12月16日生效。本院认为,沈婧与肖良秀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沈婧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肖良秀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沈婧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肖良秀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肖良秀与魏赞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肖良秀与魏赞军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肖良秀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赞军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沈婧要求魏赞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良秀、魏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良秀、魏赞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婧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肖良秀、魏赞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