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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曾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曾诚成,张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400号原告:陈玉兰,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诚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张福蓉,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陈玉兰与被告曾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陈玉兰的申请追加张福蓉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春,被告曾诚成、张福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先后三次借款给被告,包括2013年第一次借款1万元,第二次借款6000元,2014年3月第三次借款12000元,共计借款28000元。曾诚成还款3000元后,未再归还其余借款。被告曾诚成辩称,自己不该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前两次借的16000元已经归还,最后一次的12000元是原告主动借给我的,且原告没有把钱给我,而是直接把钱用来给我开账号做资金盘。被告张福蓉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本案借款发生在我与曾诚成结婚之前,属于曾诚成的婚前个人债务,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曾诚成先后三次向陈玉兰借款1万元、6000元、12000元,累计28000元。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曾诚成归还了3000元借款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陈玉兰出具欠款人为曾诚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玉兰25000元整(贰万伍千元整)。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曾诚成与张福蓉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诚成向陈玉兰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后,曾诚成未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为无期限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玉兰可以催告曾诚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陈玉兰要求曾诚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曾诚成虽主张其已经归还了1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曾诚成的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玉兰要求曾诚成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曾诚成与张福蓉结婚之前,系曾诚成婚前所负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陈玉兰要求张福蓉与曾诚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兰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曾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娇人民陪审员  朱叙林人民陪审员  刘艳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