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35号原告:王伟,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事业干部,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王春明,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原告王伟与被告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以急需钱付购房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3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原告王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的事实。被告王春明缺席未作答辩。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借原告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借款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王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