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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兵与被告冯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兵,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817号原告:张绍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林云,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波,男,汉族。原告张绍兵与被告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同日向原��出具欠条一张,上载“因我本人冯波向张绍兵借2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冯波2015年4月1日,遂宁西宁乡火把堰乡2大队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冯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绍兵向被告冯波出借款项,被告冯波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张绍兵可随时要求被告冯波予以归还。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条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绍兵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如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蒲春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