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麦发香与黎鸿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发香,黎鸿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73号原告:麦发香,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宏进,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锋,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鸿俊,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53号一楼。负责人:宋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丹��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麦发香与被告黎鸿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锋、岳宏进、被告黎鸿俊及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黄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38.7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事故责任各方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鸿俊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至国道323线704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载岳广毅、岳广琪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岳广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鸿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广毅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9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31584.85元、误工费23182.9元、营养费74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5038.78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垫付的50000元,原告现损失为105038.78元。被告黎鸿俊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本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被告向原告预付赔偿款共计22393.1元(含腰椎支具费2500元)应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并应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如有剩余则由原告返还。3、本被告向岳广毅垫付医疗费2257.8元及本被告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共334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由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辩称:1、桂J×××××号小型轿车由本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该款应予抵扣。2、原告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超载,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按票据确定;误工期限过长,应按18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准计算住院期间,且应按1人计算;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4、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黎鸿俊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3线由八步城区方向往八步区莲塘镇长湾村方向行驶,至该线704公里+900米处实施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麦发香驾驶搭载岳广毅、岳广琪的正在实施左转弯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A1414879)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岳广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黎鸿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其前方同向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在实施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麦发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不按规定载人,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岳广毅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但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责任。黎鸿俊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黎鸿俊,该车由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9天,医疗费为76794.13元(74089.63元+811.4元+91.4元+437.4元+1364.3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腰椎多发性压缩性骨折,2、两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骶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骶1外后脱位。医嘱建议需陪护人员2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继续佩戴护腰支具1个月、全休6个月、18个月后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0000元及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鸿俊向原告预付赔偿款共计22393.1元(含腰椎支具费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被告黎鸿俊提供的腰椎支具发票、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欠条及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提供的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黎鸿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其前方同向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在实施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原告麦发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不按规定载人,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小;乘车人岳广毅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黎鸿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广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车由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黎鸿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桂J×××××号车由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对被告黎鸿俊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黎鸿俊承担。被告黎鸿俊向岳广毅垫付的医疗费及其自行支付的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6794.13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数额确定,被告黎鸿俊和平安保险贺州公司主张将其分别向原告预付的医疗费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3、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确定)。5、护理费12010.43元[33983元÷365天×60天×2+33983元÷365天×(69天-60天),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2个月具有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4468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误工费23182.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33983元÷365天×249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按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及全休6个月共计249天计算)。7、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地、治疗地、治疗期限等酌情确定)。8、腰椎器具费2500元(根据发票确定,结合原告伤情,被告黎鸿俊支出腰椎器具费2500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主张该款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367.4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腰椎器具费共计38293.33元,两项合计48293.33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85074.13元(133367.46元-48293.33元),由原告承担25522.24元(85074.13元×30%),由被告黎鸿俊承担59551.89元(85074.13元×70%)。被告黎鸿俊应承担的赔偿款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原告59551.89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845.22元(48293.33元+59551.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57845.22元。黎鸿俊应承担的赔偿款均由被告平安保险贺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其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22393.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麦发香各项损失共计57845.22元;二、原告麦发香返还被告黎鸿俊22393.1元;三、驳回原告麦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原告已预交1700元),由原告麦发香负担1100元,由被告黎鸿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