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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崔永清、张大智、张天佑、于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崔永清,张大智,张天佑,于风英,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董国庆,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清,女,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受害者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智,男,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受害者儿子。法定代理人崔永清,女,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张大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佑,男,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六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系受害者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风英,女,一九五六年二月六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受害者母亲。上述三被上诉人张天佑、于风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生龙,男,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系委托人的儿子。原审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负责人赵艳军,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92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上诉人冯喆、郑兴国、边玉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根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八时十五分左右,张生东驾驶冀JE78**冀JGF**挂解放牌罐式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26KM+900M(北幅)车辆驶下路基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张生东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佩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1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生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佩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张生东经卓资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550.68元。冀JE78**冀JGF**解放牌罐式半挂车以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零时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零时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驾驶人张生东是本车上人员还是本车第三者,依据《道交法》规定,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者排除于第三者之外,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一般认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应当从时空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在车内即车上人员,在车外即车下人员的第三者。本案中,驾驶员张生东在发生事故时已经甩出车外,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由座位险赔偿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永清、张大智、张天佑、于风英医疗费45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永清、张大智、张天佑、于风英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补偿金60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永清、张大智、张天佑、于风英死亡补偿金50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大智23625元、张天佑34902元、于风英39888元。案件受理费11272元,由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者为驾驶人员应按车上人员赔付,而不应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承担不应承担697193元的赔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争议在于驾驶人员是否应当转化为“第三者”。对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张生东在发生事故时已经甩出车外,在那一特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应当认定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以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超出主车保险限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民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