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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启伟与卢厚琴黄隆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伟,黄隆成,卢厚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486号原告徐启伟,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隆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卢厚琴,女,成年,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徐启伟诉被告黄隆成、卢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隆成、卢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伟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镁粉、轻砂粉,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273300.00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3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隆成、卢厚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无辩论。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原告向被告黄隆成供应镁粉、轻砂粉,在此期间,被告黄隆成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黄隆成尚欠原告货款2733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黄隆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启伟购材料款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叁佰元整,¥273300元,欠款人:黄隆成,2016年12月29日,身份证51222419711027××××。”。在被告黄隆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黄隆成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24330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3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隆成向原告徐启伟购买镁粉、轻砂粉,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黄隆成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黄隆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黄隆成支付货款24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卢厚琴支付货款,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卢厚琴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启伟支付货款2433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00元,减半收取2475.00元,由被告黄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