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袁宏基与凌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基,凌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744号原告袁宏基,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钟锦亮,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奇志,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袁宏基诉被告凌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日和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基的委托代理人钟锦亮、被告凌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车辆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4月23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400元,借款期限由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月25日还款本息8804元;第十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东莞市畅安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借款1704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东莞市格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账户7449510182200001345。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无果。为追讨借款,原告委托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宜,支付了律师费2052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5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70400元的事实,但我有归还部分款项,因为银行只能打印一年内的银行流水,所以无法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东莞市畅安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用粤S×××××车辆挂靠畅安公司,被告以畅安公司名称使用车辆,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归被告所有。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4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1%,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10%执行;被告同意按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每期还款额为8804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5日,原告委托畅安公司将借款1704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70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于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则主张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本院依据原告和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原告袁宏基名下银行账户62×××74和被告凌奇志名下银行账户62×××17交易明细,该两份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向原告转款105440元,案外人凌波涛在2015年12月至4月期间共向原告转款43000元。被告主张共归还借款本息166256元,仍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和合同期限内的利息504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委托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涉借款纠纷,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20520元,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购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证明、汇款委托书、委托合同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70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归还借款借款本息合计166256元,包括借款本金130400元和利息35856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5040元。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4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52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奇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袁宏基借款40000元、利息50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凌奇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宏基律师费20520元;三、驳回原告袁宏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3.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42.26元,被告凌奇志负担580.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斯斯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