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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7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异67号案外人:张杰。申请执行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口华强公司)、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宁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杰于2017年3月2日对执行位于睢宁县“彩虹公寓”XX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杰称:睢宁县“彩虹公寓”XX房屋,系其于2010年5月2日向睢宁鼎力公司所购,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交付使用,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由于睢宁鼎力公司的原因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贵院查封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将该房屋返还给我们。睢宁鼎力公司称,张杰所述情况属实。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宝厦公司与被告京口华强公司、睢宁鼎力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宝厦集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8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京口华强公司、睢宁鼎力公司银行存款2010万元,或查封其其他等价财产;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82号之一财产保全(追加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京口华强公司、睢宁鼎力公司银行存款571万元,或查封其其他等价财产;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11执保88号财产保全结果及期限告知书,对被申请人鼎力公司名下位于“彩虹公寓”5号楼1-501等23套房产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同日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送达给睢宁县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另查明:2010年5月2日,张杰与睢宁鼎力公司签订“彩虹公寓”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载明:张杰认购“彩虹公寓”XX;房屋建筑面积为163.5平方米,总价为35万元;交房日期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日期执行。当日睢宁鼎力公司向张杰出具了该门面房购房款35万元收据。并于2012年办理了上房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案外人张杰作为房屋买受人,对其购买的睢宁县“彩虹公寓”XX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睢宁鼎力公司开发的位于睢宁县“彩虹公寓”XX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书 文审 判 员 成 宝 春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覃 嘉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