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曾兆敏等与路庆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曾兆敏,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张国红,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负责人:徐德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兆敏,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庆芬,女,194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绪福,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妮娜,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付国,男,200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理人:赵绪福(系赵付国之父),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勇,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国红,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审被告: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慧敏,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郓城支公司)、曾兆敏因与被上诉人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原审被告张国红、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霖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郓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保郓城支公司少承担372300元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人保郓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人保郓城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属于营业性货车,根据投保人与人保郓城支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营业性车辆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人保郓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营运车辆在道路中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根据道路交通规定驾驶员应当经过一定的培训,具有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营业性车辆。综合本案原审法院在未调查核实人保郓城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人保郓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根据投保人与人保郓城支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人保郓城支公司免赔10%,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原审法院枉顾这一事实直接判决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显然未查清基本事实。2、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根据被人保郓城支公司提供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暂住证、租房合同等证据认定受害人生前居住于城镇,且不以务农为主,从而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首先户口簿明确记载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而非城镇户口,其次,对于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及单位制作人签字,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解释,为无效证据。而且该居住证明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另外该居住证明从另一方面也证实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市中区农村地区,而非城镇。第三,对于暂住证,该暂住证的有效期至2009年10月份,为非有效的暂住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对于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房产证、水电交纳证明、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该租房合同也显示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农村而非城镇。第五,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受害人是否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付衍玉生前同其丈夫在济南市市中区居住、工作,在一审中提交了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暂住证及付衍玉户籍所在地平阴县,证实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曾兆敏辩称,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对于第一个上诉理由不同意。如果需要什么手续曾兆敏尽量提供。上诉人曾兆敏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付衍玉死亡赔偿金不能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没有任何证明力,后来提交的赵绪福的暂停证有效期到2009年10月。死者付衍玉没有有效的公安暂停证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居住。学籍证明与居住证明相互矛盾。综上所述,死者付衍玉与其丈夫赵绪福一起在农村居住,生活消费水平一直在农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辩称,同对人保郓城支公司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人保郓城支公司辩称,坚持我方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张国红、泓霖汽车运输公司均未作陈述。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红、泓霖汽车运输公司、曾兆敏、人保郓城支公司赔偿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死亡赔偿金730170元、殡葬费12000元、丧葬费29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张国红、泓霖汽车运输公司、曾兆敏、人保郓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00时14分许,张国红驾驶“鲁RA27**/鲁RN1**挂”半挂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8.8公里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赵绪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轮摩托车乘员付衍玉当场死亡、驾驶员赵绪福和乘员赵付国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张国红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回到事故现场报案。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6]第081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绪福、付衍玉、赵付国无事故责任。死者付衍玉生于1971年6月4日,死亡时为45周岁,其生前与配偶赵绪福长期居住于济南市市中区城镇,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路庆芬系死者付衍玉之母,已年满74周岁,无劳动能力及其他收入来源,其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付衍玉、付衍秋,付衍秋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付衍玉生前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赵妮娜、赵付国,赵妮娜现已成年独立生活,赵付国就读于平阴县第四中学。付衍玉死亡时,其父亲已去世多年。另查,车辆“鲁RA27**/鲁RN1**挂”半挂货车在人保郓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泓霖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曾兆敏,二者系挂靠关系;张国红系曾兆敏雇佣之司机,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事发后,曾兆敏已向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垫付款20000元。2016年11月18日,本事故伤者赵绪福申请由人保郓城支公司及张国红、泓霖汽车运输公司、曾兆敏先行足额赔偿本案之各项费用,余款再赔偿赵绪福之损失。至庭审辩称终结前,本事故另一伤者赵付国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交通事故由张国红承担全部责任,死者付衍玉无责任。车辆“鲁RA27**/鲁RN1**挂”半挂货车在人保郓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曾兆敏系该车辆实际车主,与泓霖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张国红系曾兆敏雇佣之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之合理损失,应由人保郓城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曾兆敏赔偿,泓霖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事故伤者赵绪福要求由人保郓城支公司先行足额赔偿本案之各项费用,余款再赔偿赵绪福之损失,该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一伤者赵付国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足额赔偿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之损失,赵绪福之损失可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事发后,曾兆敏已向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垫付款20000元,应由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予以返还。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有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租房合同等为证,能够证明死者付衍玉生前居住于城镇且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予以认定;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路庆芬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居住于城镇,一审法院认为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其共有二名扶养人,故被扶养人路庆芬生活费为26244元;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主张被扶养人赵付国生活费39708元,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四、殡葬费、丧葬费,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主张殡葬费1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列入丧葬费范围,而丧葬费数额系法定,即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的二分之一,计2623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亲属因该事故死亡,给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五、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亲属因该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及误工损失,根据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18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死亡赔偿金591852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合计621382元;三、由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返还曾兆敏垫付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5元,由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负担1694元,由曾兆敏负担1038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郓城支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人保郓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被上诉人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有异议,第一,这份合同是格式合同,属于保险公司作的霸王条款。第二,保险公司在承保该车辆的时候对于该车辆的车型及相关的运输证、行车证都应当进行全面的审核,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辆的使用性能和范围是明知的,所以才进行的承保。第三,法庭上保险公司一方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承保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释明。所以该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就应该对该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曾兆敏质证称,同意被上诉人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的质证意见,人保公司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对我方进行告知。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人保郓城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免责声明书。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人保郓城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付衍玉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人保郓城支公司仅提交了保险条款,并未提交投保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郓城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及免责10%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路庆芬、赵绪福、赵妮娜、赵付国提交的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西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暂住证、平阴县,证明付衍玉死亡前常年在外居住、打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付衍玉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担6038元,由上诉人曾兆敏负担60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杨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