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施某某、胡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技校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胡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赤水市林业局拟对“赤水河谷(高速)公路重要节点彩化美化项目工程”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施工队伍。被告人施某某以“四川泸州百花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竞标,因担心只有两家具备三级资质的公司参与竞标会流标,为达到中标做工程获利的目的,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施某某找到李某某以“泸州向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为委托代理人的方式,让李某某参与竞标,并由被告人施某某为李某某制作投标材料。201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施某某到被告人胡某位于赤水市林业局旁的“翰文字社”门市让被告人胡某做李某某的投标资料。因其投标材料需要《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而当天是星期天,无法开具该告知函,被告人施某某担心投标材料不全会流标,便拿出赤水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2月26日为其出具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赤检预查〔2016〕119号公文,让被告人胡某比照着伪造两份《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放到李某某的投标资料中。被告人胡某表示同意,随后用其门市上的扫描复印打印一体机将《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赤检预查〔2016〕119号扫描到电脑上,用photoshop软件将该告知函的文号篡改成赤检预查〔2016〕124号,将“四川泸州百花园有限公司”信息修改为“泸州向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后,将伪造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赤检预查〔2016〕124号进行打印,后又将《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文号篡改成赤检预查〔2016〕125号,再修改好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等信息后,将伪造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赤检预查〔2016〕125号进行打印。完成伪造二份检察机关公文和其他资料制作后,被告人施某某支付被告人胡某酬劳费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施某某将伪造的公文和投标材料交李某某送赤水市林业局用于投标。2016年6月12日,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检材WJ20160030J001至WJ20160030J002印文不是由印模盖印形成。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某docucentreColorIC7550扫描复印打印一体机壹台、显示器壹台、电脑主机壹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胡某为获得私利,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二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胡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某docucentreColorIC7550扫描复印打印一体机壹台、显示器壹台、电脑主机壹台,因系被告人胡某平常生产经营所用,不宜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盛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东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