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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农明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明军,农明军,农明军,农明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明军,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明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的一天,赵某2(另案处理)拿一把自制单管猎枪到农明军的当铺以17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农明军,赎回了之前抵押在农明军当铺里面的戒指和项链,农明军把该枪支拿到上对屯自己家中藏放。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农明军又把该枪支拿给赵某1(另案处理)藏放。2016年9月21日凌晨0时许,钟伦贤(另案处理)等人就赵敏臣被钟家文殴打受伤的问题纠集多人到桃城镇上对屯要求赔偿医疗费,上对屯的赵新新等人也纠集本屯村民出到村口,赵某1拿出农明军给其藏放在家里的该枪支到村口与赵新新等人汇合,双方发生冲突后,上对屯的一方向钟伦贤一方开了两枪,导致钟伦贤等多人受枪伤。2016年9月26日,农明军到大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农明军持有(检材编号为:IFSCZ-JC(HJ-QD)-2016-76-3)疑似枪支为自制单管猎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明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赵某2(另案处理)拿一把自制单管猎枪到被告人农明军的当铺抵押给被告人农明军,后被告人农明军将该枪支拿到自己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新振社区上对屯的家中藏放。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被告人农明军又把该枪支交给赵某1(另案处理)帮忙藏放。2016年9月21日凌晨0时许,赵某1持该枪支参与了上对屯一方与钟伦贤(另案处理)等人一方的冲突。案发后,该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农明军持有的疑似枪支(检材编号为:IFSCZ-JC(HJ-QD)-2016-76-3)为自制单管猎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农明军到大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自制单管猎枪,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枪弹)字【2016】76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明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单管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明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农明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农明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明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闭赋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