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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樟槐与薛盛华船舶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樟槐,薛盛华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樟槐,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雷琪,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盛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敏,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樟槐为与被上诉人薛盛华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樟槐的委托代理人雷琪,被上诉人薛盛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露莺、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樟槐起诉称:林樟槐、薛盛华于2009年共同投资经营“金利达6”船,林樟槐占股25%,薛盛华占股34.4%,该船挂靠于宁海县中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名下。2011年,林樟槐、薛盛华及其他投资人签订《“金利达6”号船投资人协议》,约定以“金利达6”船向银行贷款800万元,林樟槐、薛盛华各自分享40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9日进行续贷,中间到期转贷,薛盛华每次支付林樟槐转贷费45000元,利息按银行实际借款利息支付,如需开承兑支票,薛盛华作为贷款分享人应承担承兑支票贴现等实际费用。2009年8月31日,“金利达6”船以船舶抵押方式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宁波分行)贷款800万元,同年9月11日银行放贷,该贷款中400万元由薛盛华使用并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自2011年4月起,薛盛华未按时支付每月贷款利息及承兑利息,林樟槐共计垫付利息及转贷费用569269元。后“金利达6”船于2014年2月6日以778万元出售给案外人林香荷,该船出售时林樟槐为薛盛华垫付了400万元贷款。扣除薛盛华按船股可分配的2676320元款项,薛盛华仍欠林樟槐款项1892949元。综上,请求判令薛盛华支付林樟槐189294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薛盛华在一审时答辩称:林樟槐、薛盛华及其他“金利达6”船合伙人于2010年6月3日进行协商,确定薛盛华占船股比例为34.5%。贷款800万元中,薛盛华实际享用300万元,另100万元由另一合伙人薛飞标使用,薛盛华在使用该资金期间均足额支付了相应利息,2012年间薛盛华归还了78万余元本金,随后又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共计1425884.43元。林樟槐诉称其替薛盛华垫付本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林樟槐、薛盛华间的船舶转让款项相冲抵后,本息已抵清。且林樟槐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利达6”船原由中和公司、薛盛华、薛飞表、方福良、王香琴合伙投资经营,占股比例为薛盛华34.5%、中和公司25%、薛飞表15.5%、方福良15%、王香琴10%。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股权变动,合伙人签订新的投资协议,协议确认林樟槐代替中和公司成为股东,并重新确定合伙份额为林樟槐25%、薛盛华34.4%、薛飞标(即薛飞表)15.6%、方福良15%、王香琴10%,船舶挂靠于中和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运营;协议约定“金利达6”船已办理的抵押贷款800万元由林樟槐、薛盛华各用400万元,并由中和公司继续贷款三年(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到期全额归还,还款方法为2012年8月9日前薛盛华归还100万元(未及时归还,仍作为未归还贷款处理),三年到期(2014年2月9日前)薛盛华归还300万元;中途银行贷款到期转贷,薛盛华每次支付林樟槐转贷费45000元,贷款利息按银行实际借款利息支付,如需开承兑支票,存款质押,则由贷款分享人支付承兑支票贴现等实际费用。原薛盛华所欠林樟槐的利息,按中信银行贷款400万元实际利息支付给林樟槐;归还贷款资金必须在该贷款到期前二天用现金或汇款方式到借款银行指定账户,如果在到期前二天未到银行指定账户,则视为未归还贷款,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其他股东按投资比例分享。2014年2月6日,中和公司以778万元价格将“金利达6”船卖出。林樟槐于2016年2月4日就涉案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经补证,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 另查明:林樟槐为宁海县甬石东南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中和公司股东,其妻林芬叶为中和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对林樟槐主张的垫付贷款及利息,首先,林樟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甬石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宁海支行)的借款与薛盛华自中和公司向中信宁波分行贷款中所分享的400万元贷款存在转贷或承继关系;其次,林樟槐证据中的贷款及利息还款人为甬石公司,而非林樟槐,甬石公司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难以证明林樟槐本人替薛盛华垫付贷款及利息的事实;再次,林樟槐提供的承兑利息支出证据难以确认与薛盛华分享的银行贷款具有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贷费由林樟槐实际支出。综上所述,林樟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本人为薛盛华垫付了包含银行贷款及利息、承兑利息、转贷费用在内的1892949元款项,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林樟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840元,由林樟槐负担。 林樟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本案是否存在转贷的事实认定不清。林樟槐在一审时提交的涉案船舶投资人协议,已明确了前述贷款和存在转贷的事实;林樟槐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银行抵押合同及贷款合同,可以与上述投资人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存在转贷的事实,一审判决忽略了船舶抵押的情节,仅根据出面贷款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就对两家银行的放贷实际是转贷的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薛盛华在一审时提供的2010年3月18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及2010年3月18日以后的归还利息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薛盛华已归还了400万元贷款的事实,反而与林樟槐提供的投资人协议相互印证,证明2011年4月之后,薛盛华的400万元银行贷款未归还,林樟槐与薛盛华之间通过涉案船舶抵押借款并存在转贷的事实;根据薛盛华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明确自2009年至2014年,林樟槐与薛盛华存在银行贷款未归还的事实,而林樟槐与薛盛华也仅有涉案船舶开展船舶合伙,并以该船舶抵押的方式向银行贷款。故2011年之后,甬石公司出面的贷款与2009年中和公司出面的贷款存在转贷关系。2、甬石公司出面的贷款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均需以原借款人的名义,但相关公司已明确相关款项系为林樟槐代收代付,该事实的确认与两家公司是否与林樟槐存在投资没有任何关系,且涉案相关本金及利息实际由林樟槐垫付的事实,也可以与薛盛华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林樟槐提供的相关银行利息支付回单及中和公司会计为涉案船舶相关抵押借款所作的账目,可以证明林樟槐的诉请;林樟槐与薛盛华通过投资人协议确定的转贷费用,即是对转贷费及承兑费的确认,且在江浙地区很常见,一审对此未作认定不当。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对林樟槐的证据及其证明标准过于严格,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本案双方存在以涉案船舶抵押方式向银行贷款,薛盛华应承担还本付息等义务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自2009年起,至2014年船舶出售,期间发生多次转贷,薛盛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涉案船舶出售后案外人归还银行贷款,不足部分由林樟槐垫付的事实。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樟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薛盛华答辩称:林樟槐所称的400万元是中和公司2009年9月11日向相关银行所贷的款项,薛盛华已在2010年3月归还。林樟槐称前述款项归还后又汇给了薛盛华35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对于林樟槐所称的转贷事实,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时提供的补强证据均不能证明甬石公司在2011年4月所贷的款与薛盛华有关联,根据林樟槐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前后时间还是相关协议的内容均不能证明甬石公司在2011年之后的几笔贷款已给了中和公司或薛盛华使用,故林樟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而以涉案船舶抵押向银行贷款,并不能得出船舶所有权人使用了该贷款的结论。至于林樟槐垫付了银行利息及转贷费用,根据林樟槐提供的证据,林樟槐所称的贷款均由甬石公司所贷并使用,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当然应由甬石公司支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薛盛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林樟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7年2月27日中信宁海支行的情况说明、中信宁波分行与中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3月29日中信宁海支行与中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单位借款凭证、甬石公司与中信宁海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承兑协议,拟证明涉案船舶作为抵押物原先向中信宁波分行贷款,后转到中信宁海支行贷款,结合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转贷的事实。 薛盛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09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笔贷款是2009年9月11日发放,2010年3月18日该笔贷款已归还。且该合同与林樟槐提供的2011年3月29日合同以及后面几份合同,在内容、金额、贷款时间上均无关联,只能证明贷款是甬石公司所贷。林樟槐开办了两家公司,且两家公司在该期间有多笔贷款发生,故承兑汇票及协议与中和公司、薛盛华均无关联。至于情况说明只是证明林樟槐多次以涉案船舶抵押贷款,但与涉案船舶经营无关。综上,林樟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薛盛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樟槐诉请薛盛华偿还涉案款项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 涉案船舶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合伙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于2011年签订了投资人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金利达6’号船现已办理抵押贷款,贷款总额800万元,其中薛盛华分享400万元,林樟槐分享400万元,现由宁海县中和海运有限公司再继续贷款三年(即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到期)”,结合林樟槐一审时提供的中和公司与中信宁波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凭证、中和公司的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的陈述,薛盛华在涉案船舶合伙期间分享了中和公司以涉案船舶作抵押向中信宁波分行贷款800万元中的部分贷款。对该部分由薛盛华分享的贷款林樟槐虽认为因市场原因中信宁波分行收贷后,贷款主体变更为甬石公司。但根据其在一审及二审时提供的中和公司与中信宁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甬石公司与中信宁海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借还款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甬石公司向中信宁海支行贷款,贷款及利息的还款人系甬石公司。尽管上述贷款均由中和公司以涉案船舶作抵押,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并不能当然得出甬石公司的贷款由中和公司或船舶合伙人使用的结论。至于林樟槐在一审时提供的中和公司及甬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查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5日,系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且甬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樟槐,中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林樟槐的妻子林芬叶,故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较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林樟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显示,出票人为金华市包村加油站和甬石公司,林樟槐认为系银行要求而出具承兑汇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银行贷款并非以银行承兑为必要,因此林樟槐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中和公司的贷款与甬石公司的贷款存在转贷或承继的事实。一审据此判决驳回林樟槐的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林樟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40元,由上诉人林樟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青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游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