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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金国华与赵仕根、何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华,赵仕根,何珍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531号原告:金国华,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霞,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繁昌县,系原告妻子。被告:赵仕根,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繁昌县。被告:何珍群,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繁昌县。原告金国华与被告赵仕根、何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华委托代理人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仕根、何珍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华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欠货款,向原告借款共计叁万伍仟元,欠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并于2014年元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仕根、何珍群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欠原告运输费和石子款共计35000元,于2014年元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仕根、何珍群归还原告金国华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仕根、何珍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