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澳申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澳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309号原告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澳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周虹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物业)与被告马鞍山澳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申置业)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物业的委托诉讼��理人于燕弟、被告澳申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物业费168791.31元,诉讼中变更为167883.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马鞍山市汇翠名邸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目前小区早已竣工交付。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在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物业尚有未出售的,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该部分物业的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即被告应当交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物业的空置费。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交纳物业空置费,但2015年1月1日后就再未交纳,截止2016年8月共拖欠物业空置费167883.0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澳申置业辩称:1、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将其未出售的房屋交由马鞍山市天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物业)委托管理,原告应与天正物业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也认可天正物业是缴纳物业费的主体,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2016年1月至8月空置房物业费应按70%收取,之前原告也按该标准收取的;3、原告与天正物业就涉案小区地下车库的收益分配存在纠纷,建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物业费中予以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则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物业费支付通知、物业费发票,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房屋出租委托协议、租赁协议、停车位出售情况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马鞍山市汇翠名邸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系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因被告拖欠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房屋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费,以致成讼。审理中,被告认可拖欠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包括空置房和非空置房)97921.32元,同时,原、被告确认2016年1月至8月空置房物业费为34921.77元,非空置房物业费为3504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小区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房屋的物业费依法应由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交纳。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至8月空置房物业费34921.77元,鉴于之前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空置房均按70%收取物业费,故该部分物业费按70%标准支付即为24445.24元。至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度及2016年1月至8月非空置房的物业费合计为132961.32元,因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澳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2015年1月至8月物业费157406.56元。二、驳回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4元,马鞍山澳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1:本案的证据目录一、原告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系汇翠名邸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系汇翠名邸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4、统计表十份,证明被告所欠的物业费。二、马鞍山澳申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2、房屋出租委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将未出租的房屋交予天正物业出租管理;3、物业费支付通知书二份、物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天正物业主张物业费,且空置房的物业费按七折收取;4、租赁协议二份,证明汇翠名邸地下车库费用天正物业应占60%,原告自留40%;5、停车位出售情况表七份、照片十一张,证明原告未如实反映地下车库的销售数额。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