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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与佛山市南海丽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佛山市南海丽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登山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9438-2。负责人:李木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育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萍,女,汉族,1991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江镇,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丽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村内,组织机构代码78116543-X。法定代表人:林伟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转,女,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被告的员工。上列原、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育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对购买乙方开发的丽湖名轩项目的购房人提供个人购房贷款,单笔购房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约定,以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准。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其对单一购房人的保证责任自甲方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购房人苏某签订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购房人苏某发放贷款60万元,用以购买被告开发的丽湖名轩项目下一房产,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计算,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42年10月9日止,购房人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购房人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银杏路6号丽湖名轩×房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与购房人苏某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该合同项下购房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在原告向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苏某发放贷款,但苏某却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以苏某为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某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对依法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银杏路6号丽湖名轩×房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二、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95098.29元及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28941.04元,并以实欠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予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1.28元由苏某承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6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维持(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内容;二、变更(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95098.29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具体为贷款利息为28680.25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罚息为260.79元,此后以595098.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复利为1043.26元,此后以28680.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苏某承担二审受理费1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4日为判决履行日。对苏某的起诉中,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均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银杏路6号丽湖名轩×房只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支持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某的财产,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5执9830号。目前苏某涉及多宗民事执行案件,涉案金额约300万元,其名下仅有一处房产,已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拍卖,成交价为653646.4元。原告的债权肯定无法得到足额清偿。后原告就苏某欠款一事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和交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苏某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对苏某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95098.2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因起诉苏某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0072.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贷款利息为28680.25元、罚息计至2015年4月27日为260.79元,此后以595098.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利计至2015年4月27日为1043.26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罚息76192.85元、复利4702.7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未按判决指定期间2016年6月14日起算为13555.79元,合共7283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告不清楚具体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起诉苏某时被告并不知情,导致被告当时无法发表意见也无法参与房款分配。现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无法优先分配到执行房款,对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不公平。3.原、被告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时,按照2013年的法律规定,银行做预告登记可以取得优先受偿权,被告基于对当时规定的理解评估相应风险,误以为原告办理了预告登记即享有优先受偿权,才同意对苏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法院认定原告无法取得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及罚息等损害被告方的利益。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共6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共9页)、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12页)、农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对本案讼争债务的相关保证责任进行具体约定,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如约发放贷款。3.预购商品房预告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讼争房产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6)粤06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属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得到支持。5.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收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6)粤0605执9830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本案讼争债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房屋拍卖网页截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已由法院委托拍卖成交,成交价为653646.4元。7.苏某案执行标的清单、本息清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苏某尚欠本息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对购买乙方开发的丽湖名轩项目的购房人提供个人购房贷款,单笔购房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约定,以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准。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其对单一购房人的保证责任自甲方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购房人苏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购房人苏某发放贷款60万元,用以购买被告开发的丽湖名轩项目下一房产,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计算,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42年10月9日止,购房人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购房人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银杏路6号丽湖名轩×房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与购房人苏某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该合同项下购房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在原告向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苏某发放贷款,但苏某却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以苏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某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对依法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银杏路6号丽湖名轩×房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原告与苏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二、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95098.29元及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28941.04元,并以实欠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予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1.28元由苏某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6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维持(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95098.29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具体为贷款利息28680.25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罚息为260.79元,此后以595098.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复利为1043.26元,此后以28680.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9元,苏某负担1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均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银杏路6号丽湖名轩×房只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支持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某的财产,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5执9830号。涉案房产已于2017年1月12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成交,成交价为653646.4元。原告就苏某欠款一事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苏某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严格执行。被告承诺的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费用已经两审终审判决予以确认。而被告对单一购房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自原告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由于本案涉讼的房产尚未进行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且已被法院拍卖成交,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尚未履行,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按生效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及罚息等损害被告方的利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对(2016)粤06民终4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购房人苏某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95098.29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因起诉苏某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0072.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贷款利息为28680.25元、罚息计至2015年4月27日为260.79元,此后以595098.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利计至2015年4月27日为1043.26元,此后以28680.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时承担因苏某在二审终审判决生效后没有自觉履行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丽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对(2016)粤06民终4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购房人苏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的贷款本金595098.29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因起诉苏某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0072.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为贷款利息28680.25元;罚息计至2015年4月27日为260.79元,此后以595098.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利计至2015年4月27日为1043.26元,此后以28680.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丽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苏某在(2016)粤06民终4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没有自觉履行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541.5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