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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清泉、苗延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泉,苗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泉,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金,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延英,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清泉因与被上诉人苗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军、被上诉人苗延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9月17日刷卡2.5万元系上诉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2015年10月10日向被上诉人所借7000元,上诉人已陆续偿还约四、五千元,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延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分别以25000元和7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和2015年10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4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垫付了购车款25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共计32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清泉认可曾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拒绝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认可原告在其购车时支付了25000元,但辩称该款项是原告赠与的,原因是原、被告自2008年起就在一起练习舞蹈,关系非常密切,并经常出去比赛、找老师培训等,被告垫付了大量费用,因此在被告于2013年购车时,原告通过刷卡25000元的方式将该笔款项无偿赠与给被告,并表示所购车辆也有原告一部分,二人共用,故拒绝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在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部分购车款25000元是否系赠与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了二人比赛的获奖证书、照片,并自行记录了若干花费,但未提供赠与的直接证据,被告所购车辆未登记原告为共有人。自汽车销售公司调取的垫付款证明、购车款发票、银行交易凭条、商品车出库单等证据,载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购买了一辆价值126800元的高尔夫牌FV7164FG轿车,原告于当日从自己银行卡内垫付购车款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借款7000元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购车向其借款25000元,且有证据证明款项已支付,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辩解该款是原告赠与,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借款25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清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苗延英借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苗延英要求被告李清泉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清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原告苗延英负担19元,被告李清泉负担30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清泉提供了一审判决后,其在2017年1月3日与苗延英谈话录音材料一份,在该份录音材料里,苗延英承认7000元的现金借款李清泉已偿还3000元,在二审期间,苗延英承认录音材料里是她的声音,也认可现金借款的7000元,李清泉已还了3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苗延英垫付的25000元购车款,苗延英提供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调取了汽车销售公司垫付款证明、购车发票、银行交易凭条等证据,在苗延英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李清泉辩称为赠与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双方之间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贷关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双方之间7000元现金借款,鉴于上诉人李清泉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苗延英也认可就该笔7000元的现金借款,李清泉已偿还3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李清泉需偿还的借款金额应将已给付的3000元予以扣除,即其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依法应变更为29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清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苗延英要求被告李清泉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清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苗延英借款32000元”为“被告李清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苗延英借款2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上诉人苗延英负担19元,上诉人李清泉负担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李清泉负担550元,被上诉人苗延英负担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光成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