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竹溪县国土资源局与夏国清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竹溪县国土资源局,夏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4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4739106743P。法定代表人杜刚,局长。委托代理人詹明月,系竹溪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夏国清,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村民,住竹溪县。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溪国土监罚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夏国清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于2016年5月18日动工在向坝乡向坝村一组占用234平方米土地(其中老宅基地:138.6平方米,未利用地95.4平方米)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占地建房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该通知书后未予停工;申请执行人遂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溪国土监罚字(2016)第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现催告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溪国土监罚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溪国土监罚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夏国清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卫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胡清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