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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金世发与王延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发,王延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33号原告:金世发,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德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延法,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淄区。原告金世发诉被告王延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7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延法打款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王延法指定收款人杨新新的账户上打款17350元,被告未发货亦未退还货款,双方未签订购货合同,现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延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打款记录两份、手续费记录两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延法银行账户打款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王延法指定收款人杨新新的账户上打款17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将67350元货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获利,并因此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7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世发67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王延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相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