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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海峰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峰,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497号原告:孙海峰,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伟庆,该公司员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九项损失共计143,244元。被告对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9时0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员工王革驾驶牌号为沪B3XX**的738路公交车行驶至普陀区祁安路进古浪路北约5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公交车上乘客孙寿增及孙海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革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孙寿增及孙海峰均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2元、物损费970元、交通费177元,共计3,819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作为乘客的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非乘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不存在乘客自身重大过失情形下,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对相关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海峰医疗费2,67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7元、物损费97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45,063元(该款扣除已付3,819元,实付141,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计1,582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