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杜学义与伊通镇后范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义,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后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424号原告:杜学义,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后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范村”。负责人:付亮,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杜学义诉被告后范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义及被告后范村的负责人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后范村立即给付债款本金60000元,利息50400元(自2013年始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年零2个月,按年息20%计算),合计110400元。案件受理费由后范村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5日,后范村在杜某处分两次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后范村为杜学义出具了收据一份。杜某多次追索此款未果。后范村的负责人付亮辩称:我是2017年1月1日担任后范村党支部书记的,对后范村以前的情况不太了解,对该案的案件事实不清楚。我曾去农经站查阅后范村账目,但后范村账目上并未体现拖欠杜学义债款。后范村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因后范村修建水泥路,便以夏某、张某(时任后范村屯长)的名义分两次在杜学义处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月息三分。夏某、张某给杜学义出具了“欠据”二份。后清偿了部分债款本息。2010年7月13日及7月18日,后范村为杜学义出具了“收据”两份。收据载明:借款本金55000元,年息为20%。此笔借款在农业局审计中,尚未进入后范村账目。杜学义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学义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后范村偿还债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二份、收据二份、还款计划一份、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时任后范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夏某当庭提供的证言、伊通镇农经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债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所欠债款本息。被告辩称此笔借款未入账,属被告方自己的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后范村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之义务,杜学义请求其给付所欠债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后范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杜学义债款本金55000元,利息45833元(自2013年始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年零2个月,按年息20%计算),合计100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预收2508元,应退还1254元),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负担1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方海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