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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字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香与徐超、张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香,徐超,张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字709号原告:徐香,女,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灌云县。被告:徐超,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艳,女,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灌云县。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徐香与被告徐超、张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被告张美艳、被告徐超的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20日,两被告因做生意损失5万多元,当时向原告借45000元;2010年10月1日两被告因买房子向原告借20万元作为首付款;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4日,原告为两被告偿还房贷10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贵院。徐超承认徐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美艳辩称,所欠45000元是我知道的,其他的钱是季强给我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2008年3月20日45000元的借款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徐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为购买灌云县伊山镇学府苑3号楼501室房屋的首付款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偿还房贷及水电费共计10100元的事实,被告张美艳辩称,该钱是季强给的,并不知道该20万元是原告的钱。但被告徐超知晓该20万元是原告徐香放在季强卡上的,且张美艳也认可其拿到了20万元并且已购买了房子。因此对20万元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替被告所还的房贷及水电费这一事实,因被告张美艳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事实也确认。被告徐超、张美艳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超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履行了款项的给付义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徐超未偿还该款。关于被告张美艳辩称的该笔借款应由徐超偿还,与自己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美艳并未否认该借款发生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徐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且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应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况,故对被告张美艳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美艳应与被告徐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无力偿还的房贷10100元,因原告已替被告偿还,因此对该10100元,两被告也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徐超、张美艳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2551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香偿还借款本金255100元。二、被告张美艳以其与徐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为责任财产范围,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银业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程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季昌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