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凌云与被告杨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云,杨二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85号原告:凌云,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乡合益村塘组*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111969********。被告:杨二兴,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村朴塘村赵家组,身份证号码:4302111957********。原告凌云诉被告杨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二兴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云诉称,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被告承诺按月支付利息,月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被告都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支付其利息8400元(按月息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二兴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凌云与杨二兴系朋友关系。杨二兴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凌云借款,2016年5月5日,经双方核算杨二兴共计借款70000元,杨二兴于当天向凌云出具了借条。之后,凌云多次向杨二兴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凌云身份证复印件、杨二兴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主张要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二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凌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杨二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