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30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长军与怀来荣庆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军,怀来荣庆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6号原告:刘长军,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荣庆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三堡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崔亚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军与被告荣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被告荣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漠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违约损失从2011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置换户收费清单,约定被告将荣庆家园A区11#楼1单元301号房置换给原告。房屋总面积为101.83平方米,按被告同层售楼价计算该房屋总价款合计321782.8元。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至今尚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荣庆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依据的法律不能适用于本案,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办理,根据怀来县政府文件的相关规定,产权证书应由政府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荣庆公司经批准对怀来县沙城镇东堡街私有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刘长军住宅在拆迁范围内,系拆迁安置户。同年5月4日,被告荣庆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原告刘长军(乙方、被拆迁人)根据《怀来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暂行规定》、《怀来县城“三年大变样”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签订了《沙城东堡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置换户收费清单,原告用面积103.36m2的平房置换了被告开发的荣庆家园小区11#楼1单元301室(面积为101.83m2),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置换户收费清单、《沙城东堡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怀政办(2008)66号文件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主体是卖房人与购房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沙城东堡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用平房置换取得楼房,无论从主体、合同内容、性质都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明显不同,故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依据的法律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且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置换户收费清单未就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期限、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爱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