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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375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汤方武、罗贤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汤方武,罗贤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75号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坝子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浩,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汤方武,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罗贤娥,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汤方武、罗贤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方武、罗贤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房欠款本息共计118509.7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为购买坐落于绿地之窗商业广场5-1-604房产,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中心审查同意,委托工商银行徐州分行和被告办理具体贷款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借款金额35.7万元,每月偿还贷款本息2731.03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连续180个月还清。为保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方,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所购房屋向原告作抵押,三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生效后,工商银行按约定金额支付被告贷款35.7万元,但被告违反约定,中心要求原告解除合同,承担全部代为偿还的连带责任,原告已累计代偿118509.79元。被告违约欠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汤方武、罗贤娥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委托贷款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划扣款项凭证及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汤方武、罗贤娥为购买房产,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35.7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反担保,原告为被告垫付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118509.79元等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担保公司(丙方)与被告汤方武、罗贤娥(乙方)、公积金管理中心(甲方)、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丁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丁方贷款35.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徐州市绿地之窗商业广场5-1-604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期,其后日期相应顺延;借款月利率为3.75‰;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还款额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未按本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乙方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所担保的债务全部到期后的二年以内;乙方应提供丙方认可的财产抵押给丙方,作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的,甲方可直接向丙方要求偿还乙方所欠的贷款本息,丙方应在接到甲方签发的履行还款保证责任通知书的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甲方可以随时扣划丙方存入甲方银行账户中的担保保证金,直至乙方转为正常还款状态或甲方债权全部实现时止;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月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同日,原告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汤方武、罗贤娥(乙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徐州市绿地之窗商业广场5-1-6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的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或怠于清偿原告代偿款的,原告可直接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或者协议作价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直接支付有关税款和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财产保全、司法执行、评估、拍卖等费用)后,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2年11月16日,工行徐州分行向被告汤方武、罗贤娥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5.7万元,但被告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于2013年7月23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0713.4元,于2013年11月25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3800.58元,于2014年4月24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3796.48元,于2014年9月24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3799.04元,于2015年1月21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0959.27元,于2015年6月18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3578.05元,于2015年10月26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0845.38元,于2016年2月23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0536.76元,于2016年6月23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0240.07元,于2016年10月24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0240.76元,合计代还118509.7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垫付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工商银行徐州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汤方武、罗贤娥拖欠贷款本息,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贷款本息11850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汤方武、罗贤娥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1850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67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