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与李利利、秦秋、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李利利,秦秋,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新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理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利,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审被告:秦秋,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审被告: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山,该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利利,原审被告秦秋、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本案事故中还存在无责事故车辆辽EC***2号,李利利是被我公司承保车辆和无责车辆夹击,无责车辆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李利利辩称:辽EC***2号车是我本人的车,我是受害者,我的车是在静止状态,不是在行驶状态,交警判定我是无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秦秋、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未予答辩。李利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秦秋、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9095.05元、误工费31584元、护理费38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21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337.8元、修车费1000元、拐杖120元、停车费270元、拖车费310元及后续治疗费8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5005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57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3日10时05分,秦秋驾驶本溪市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所有的辽E6***2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唐家路由锦城公寓方向驶往大苹果交通岗方向,行至唐家路与胜利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因驾车发生追尾事故而下车查看情况并欲报警的辽EC***2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利利撞伤,并致辽E6***2号轿车及辽EC***2号普通货车受损,李利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利利无责任;三、医药费:依据李利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李利利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9080.05元;四、误工费:李利利住院26天,休养142天,共计168天。李利利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或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数额为31584元。一审法院认定李利利在东明早市经营干调等,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李利利的误工费应为17088.96元;五、护理费:李利利共计住院2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前三天系李利利亲属,后为护工护理,故认定护理费应2644.7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利利共计住院26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七、营养费:李利利住院期间为普食,故李利利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八、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李利利为十级伤残,故李利利要求的伤残赔偿金62252元予以确认;十、精神抚慰金:李利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予以认可;九、交通费:根据李利利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居住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李利利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予以认可;十一:其他:李利利主张拐杖120元,该部分支出系必要合理支出,予以认可。李利利主张停车费270元、拖车费310元,不予认可。李利利主张修车费1000元,予以认可;十一、鉴定费:李利利主张鉴定费1570元,认定鉴定费为157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八、九、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秦秋原系本溪市城乡建设规划委员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开车外出,应视为职务行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李利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溪市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利利医药费二万九千零八十元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二次手术费用八千五百元,共计三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五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利利误工费一万七千零八十八元九角六分,护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七角二分,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八角,拐杖一百二十元,共计九万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四角八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即九万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四角八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李利利修车费一千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李利利医药费二万九千零八十元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二次手术费用八千五百元,共计三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五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部分,即二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五分;三、驳回原告李利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元,由本溪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另有无责车辆,其应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对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无异议,并未提出该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证明未提出该答辩意见存在其他正当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无责车辆进行责任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并无不当。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一审对此未予审理,二审亦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