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187俞忠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忠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忠佳,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再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忠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忠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忠佳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22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俞忠佳于2015年4月10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红庄新村二区118号兴旺五金百货商行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于该处的台铃TDR538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0元。2.被告人俞忠佳于2015年5月7日中午,至苏州市吴中区红庄新村四区32号一楼大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凯西欧TDR-98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俞忠佳于2015年5月12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朱家上72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于该处的和平之光TDR54Z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52元。被告人俞忠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忠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动车发票及电动车登记信息,自行车行驶证,收款收据、合格证、发票照片,被害人杜某、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俞忠佳的辨认笔录,证人范某、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俞忠佳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忠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忠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忠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忠佳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忠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51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俞忠佳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元给被害人杜某;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元给被害人王某;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给被害人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宝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