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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872号原告:杨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知相恋,并产生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丰润区新军屯镇塔侯庄村居住至今。婚后无子女。婚后发现因双方性格不投,经常生气打架,夫妻关系逐渐淡薄,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谈,形同路人,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要求不离婚,我有病,如果离婚就活不了了,如果原告能满足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原告最起码给我几百万我才同意离婚,一个月至少也得给我2万块钱用来治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感情尚好,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和理解,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家庭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努力,经营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舒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