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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卜范军诉被告于爱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范军,于爱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07号原告:卜范军,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被告:于爱丽,女,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卜范军与被告于爱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范军,被告于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莱州市沙河镇八里庄村房权证为莱房权沙河镇字第051035号,土地证号为莱州国用09第02**号的房屋一处卖给原告。按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款人民币70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生效后,由于被告的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发信,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2时退回原告付给被告的定金70万元后又给付定金40万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剩余30万元至今未给。被告辩称,我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了,不是我有意造成的。我积极去法院协调让法院解封,但都没有成功。我除了把70万元返还给原告后又给付原告40万元,再让我赔30万元我认为非常不合理,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应当赔偿原告70万元,但我认为我赔给原告40万元已经足够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莱州市沙河镇八里庄村的房屋一处(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沙河镇字第0510**号),以450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最迟于2016年7月30日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日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8万元,2016年4月7日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2万元,2016年6月11日给付被告购房款定金40万元,共计70万元。后因诉争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9月24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0万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110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付。另,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法院交纳担保款43万元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定金收条三份及邮政快递寄件人存联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了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定金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爱丽返还原告卜范军定金款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来源:百度搜索“”